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如意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景茂燈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6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4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545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12月
7日、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11月21日雄院 鳴民寬 96審聲1545字第5640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9號、96年度審聲字第1545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良字第4600
0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但因聲請人已符合得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要件,本院自應為准予返還之裁定。然此項准予返還之裁定,並不影響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有法定停止執之事由外,仍得依其職權就本件擔保金為相關之執行行為(例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為分配),聲請人在上開執行命令尚未合法撤銷前,亦不得實際領回本件提存金,均併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