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乙○○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五號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通知,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刑保字第九六00五六六三號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一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