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參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表編號1、2之犯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