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發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某處時,因行車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速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梓官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34D)各1份(見警卷第3至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相同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且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違規闖越紅燈,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肇事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