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及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移列增訂至第38條之1,改採義務沒收而另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員警於104年8月19日尋獲,並經告訴人 林正朝 領回,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5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7652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75、113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林永興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偵字第5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應執行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1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案件及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處有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減刑為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㈤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㈥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㈦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㈧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㈩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於104年8月16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曾來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管,徒手行竊得逞(此部分前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案件審理中,另行併辦);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A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棄置,徒步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正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逞,並駕駛B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與自白│事實│││││├──┼────────────┼────────────┤│2│告訴人林正朝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同上│││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關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涉嫌竊取B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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