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李金銘 被上訴人 陳俊 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上「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
之居民。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0時許,在該社區大門前與該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張建和 發生爭執,並大聲咆哮,被上訴人因曾身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乃向前勸上訴人停止爭吵,以免危害社區安寧。詎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咆哮,致使眾多住戶開窗見聞,更有多名住戶在場圍觀,其間上訴人並不斷向被上訴人挑釁,於被上訴人拒絕其要求單挑之挑釁時,更以「你沒閎屁(台語發音),不是男人,你娘…你不是男人,沒懶趴(台語發音,意指男人生殖器)」、「幹你娘雞掰」、「不用、不用,你沒懶趴」等穢語,不斷於社區大門中庭前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所述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意味,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自105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當時係與張建和發生爭執,為還原與張建和口角紛爭
之事實,上訴人有開手機錄下對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早有宿怨,當下立即介入,一再以污穢不堪入耳之暴力粗語夾雜攻擊上訴人,並出拳攻擊上訴人,故上訴人當時係正當防衛,不應被判賠被上訴人2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擷取錄音片段,自我解讀,自稱遭到上訴人公然侮辱,實則,被上訴人擷取之錄音內容皆為上訴人在回應嘲諷被上訴人平時在社區之一貫惡霸言行作風。又上訴人頭部遭被上訴人重創後,被他人抬至一旁等待救護車送醫,視線根本未見被上訴人,然手機在上訴人身上還持續錄音,「幹您娘雞掰」粗話乃當下上訴人心有不甘脫口說出之怨嘆語詞。原審不察,片面接受被上訴人之說詞,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顯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當時罵上訴人10幾句,只需賠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僅有回應2句,卻要賠被上訴人20,000元,顯然不合比例,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應只需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上「一道彩虹田
園小城社區」之居民。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0時許,兩造在該社區大門前發生爭執,上訴人曾以「你沒閎屁(台語發音),不是男人,你娘…你不是男人,沒懶趴(台語發音,意指男人生殖器)」、「幹你娘雞掰」、「不用、不用,你沒懶趴」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曾以上述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一事(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傷害等案件之勘驗錄音光碟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佐,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前開所述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
有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意味,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係與張建和發生爭執,為還原與張建
和口角紛爭之事實,上訴人有開手機錄下對話,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早有宿怨,當下立即介入,一再以污穢不堪入耳之暴力粗語夾雜攻擊上訴人,並出拳攻擊上訴人,故上訴人當時係正當防衛,不應被判賠被上訴人20,000元云云。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及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兩造即互相以言語辱罵對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足認上訴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伊本即有侮辱及傷害被上訴人之犯意存在,則對伊互為攻擊之辱罵及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擷取錄音片段,自我解讀,自稱遭到上
訴人公然侮辱,實則,被上訴人擷取之錄音內容皆為上訴人在回應嘲諷被上訴人平時在社區之一貫惡霸言行作風云云。經查,上訴人已自承伊曾以上述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一事,佐以系爭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及伊對被上訴人之平日言行有何不滿之情事,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頭部遭被上訴人重創後,被他人抬至一
旁等待救護車送醫,視線根本未見被上訴人,然手機在上訴人身上還持續錄音,「幹您娘雞掰」粗話乃當下上訴人心有不甘脫口說出之怨嘆語詞云云。然查,依系爭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上訴人即以上述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遭到被上訴人肢體攻擊受傷後才口出惡言,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0時許,在前開社區大門前,以「你沒閎屁(台語發音),不是男人,你娘…你不是男人,沒懶趴(台語發音,意指男人生殖器)」、「幹你娘雞掰」、「不用、不用,你沒懶趴」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乃屬閩南語中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言語,如於公共場所對人指稱,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參以當時尚有其他人士在場見聞,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故上訴人之前揭言詞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公然以「你沒閎屁(台語發音),不是男人,你娘…你不是男人,沒懶趴(台語發音,意指男人生殖器)」、「幹你娘雞掰」、「不用、不用,你沒懶趴」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33,000元、有父親留下來5個兄弟共有之房地兩棟、另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在八里,但是面積很小;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40,000元,有不動產住房1戶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2頁),另考量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以言語辱罵上訴人後,引起上訴人不滿,才導致後續雙方口角及肢體衝突,且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已遭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拘役10日,有系爭勘驗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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