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上訴人A○2
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向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6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為擔保,甲○於民國90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及抵押債務由甲○之繼承人繼承,於91年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A○2全權代理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為出售、移轉…等處分行為。農民銀行於94年10月間向甲○之繼承人催繳借款,甲○之繼承人於95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A○3所有,上訴人部分係由A○2執系爭授權書辦理。A○3嗣即清償農民銀行上揭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乙○○、丙○○、丁○○、戊○○之證述,參互以察,堪認甲○之繼承人均與A○3達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3,及由A○3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用以清償積欠農民銀行貸款之合意,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上訴人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函查另件丙○○為原告之案件,以查明其與A○3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因依上訴人及乙○○所述,已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再行調查必要。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A○3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A○2於108年12月26日,與其搭乘乙○○所駕駛之車內,已知悉其罹患愛滋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A○2故意洩漏其醫療隱私,侵害其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2賠償損害,自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A○3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2給付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地院調閱另件訴訟案卷,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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