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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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戴曉影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1日起受上訴人之僱用擔任普通工
友職務。95年7月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1項1款勞工年滿60歲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強制退休,並於同年8月2日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71,130元。惟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退休日止,年資合計9.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領取19個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964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領取退休金531,316元(計算式:27964×19=531316),然上訴人僅給付271,
130元,短少給付260,186元(即0000000000000=260186)。退步言之,縱依教育部核定之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計算,該辦法第13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規定,被上訴人得請領19個基數,且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應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基準,然上訴人卻僅以本俸來計算給予19個基數,上訴人亦短少給付退休金。
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後,復於95年8月1日聘僱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詎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5,435元,則得請求資遣費50,870元〈計算式:25435元×4年(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x0.5=50870元〉。
㈢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5
,435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雇主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6%退休金,惟上訴人4年期間均未提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73,253元〈計算式:25435元×6%×12月×4年=73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㈣綜上,上訴人共請求384,309元〈即260,186元(退休金差
額)+50870元(資遣費)+73253元(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之損失)=384309元〉。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309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發文字號(89)台勞動
三字48771號函,略謂「查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其標準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休資遣條例)公佈施行後,工友又是如何適用,勞委會於98年11月30日以勞動
4字000000000號函予教育部,略謂「依貴部來函。私立學校技工、工友等自99年1月1日私立退撫條例施行後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提繳,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⑴私立退休資遣條例施行後始到職、離職再受僱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由學校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標準,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⑵私校退休資遣條例施行前已在職,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新制)第9條規定,於99年
6月30日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9年1月1日至改選之日前),退休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⑶私校退休資遣條例施行前已在職,於私校退休資遣條例施行後,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亦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針對勞委會於98年11月30日發予教育部之函,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又依私校退撫條例於98年8月8日公佈,施行日期晚至99年1月1日,退步言之,若本條例有適用之餘,亦僅99年1月1日以後才能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適用退休、資遣及提撥退休金,尚有未合。
㈥再參考行政院94年7月1日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各項規
定均訂明工友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外,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0日台87勞動二字第31976號函之函釋說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優於該法標準之勞動條件,自為法所准許」。上訴人於前案,即鈞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勞簡字95號案中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算法,內載適用條款為上訴人制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8條1項1款」(下稱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惟該條、該款僅係記載年滿60歲者,應予命令退休。又年資基數9年3個月,依同辦法13條規定係19個基數,惟由核定退休金額271130除以19個基數,每個基數之基本薪資只有14,270元,惟被上訴人退休前之月平均工資27,964元,為何上訴人僅以14,270元作為月平均薪資計算並未說明。又95年7月時,勞工之最低基本薪資亦有15,840元,上訴人計算之月平均薪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然違法,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91年11月6日「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第18條明定,亦是以月薪額為計算之基準,足證上訴人以14,720元計算退休金並不正確。
㈦被上訴人在退休後仍受上訴人僱用之一年一約之契約為不定
期契約,而得請求資遣費。再依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其資遣之原因有4款,上訴人係依何款項資遣被上訴人,應予說明。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309元及自99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260,186元及資遣費50,870元,合計311,05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業經確定)。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退休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退休時,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以被上訴人月支薪額13,340元加上實物代金930元,總計14,270元,乘以被上訴人服務年資換算之19個基數,總計271,130元,報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可後,始一次給付並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訛。上訴人雖主張其退休時平均工資應為27,964元,然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係行政院所核定,自94年起實施迄今未變更,以被上訴人普通工友服務年資9年而言,其月支薪額應為13,340元。至於上訴人給付超過13,340元部分,係屬工友專業加給,此於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亦有明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月支薪額13,340元加上實物代金930元,總計14,270元,並排除工友專業加給為計算,符合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退休時,其退休事宜依法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由該會核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上訴人既已依系爭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辦理,又非被上訴人退休金額核算之權責單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顯無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
兩造之僱用契約係一年一聘,於99年7月31日僱用期滿後,上訴人因顧慮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問題不再續聘,而非上訴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起受上訴人之僱用,擔任編制內工友職務。95年7月31日,上訴人以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
1項1款勞工年滿60歲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強制退休,並於同年8月2日給付退休金271,13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後,復於95年8月1日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至99年7月31日止,自95年8月1日起之該段受僱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5,435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勞資協調記錄2件、被上訴人95年間存摺、被上訴人99年2月、3月、4月、7月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
,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全數給付退休金完畢,未短少給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99年7月31日止
,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一年一約,其僅係期滿未簽約,並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60,186元,為無理由:
㈠按勞委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略以:「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上開函釋,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退休前,為私校編制內工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95年7月15日95退0433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2頁),是本案既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休基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上訴人當時有效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請求,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勞動三字第
0048771號函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低於勞動基準法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補足差額,亦為無理由:
查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文之內容:「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原適用之退休、資遣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標準如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仍應可繼續適用;如低於該法者,則應依該法辦理,補足差額即可,前經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88)勞動三字第五一○四六號函釋在案。至於私立學校技工、工友、駐衛警如適用私立學校法辦理提撥退休準備金制度優於勞動基準法者,亦應可繼續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5日北教國字第0981066978號函略以:「依現行規定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技工、工友,於私校退輔儲金制施行後(暫訂為99年1月1日),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輔儲金,該類人員回歸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得於99年6月30日前選擇參加勞退新制。」,則於99年1月1日私校退輔儲金制施行前,該類人員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48
771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差額,即無理由,而應依私校退休資遣條例辦理退休。因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退休時之退休金事宜應由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如認依上訴人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計算有誤,乃應另依該辦法向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而非改依勞動基準法向上訴人請求。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委員會)(註: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已併入上開儲金委員會)函查結果,該儲金管理委員會亦函覆表示:「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恤、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臺灣省台北縣私立辭修高級中學(即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訂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私校退休資遣條例制定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時,其退休金金額由基金管理會依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辦理。惟依教育部95年12月6日台人㈢字第0950175792號函之規定,私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駐衛警之退休、撫卹、資遣,基金管理會所核給之退撫給與若低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核給退休給與時,其差額仍由服務學校支給」等語,此亦有儲金委員會100年8月23日(100)儲基字第0388號函1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案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提出行政院94
年7月1日發布之「工友管理要點」及勞委會87年7月30日台87勞動二字第31976號函,然查上開要點及函示,適用對象均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友,本件被上訴人前為私立學校之工友,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基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尚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算有誤,請求補發退休金,有無理由?㈠就上訴人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⒈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
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私立學校法第57條、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第18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有請求權之人,上訴人則係有給付義務之人,是當分別具有原告及被告之適格。
⒉且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97年1月16日修正公佈之私立學校法之現行條文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第19條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檢同照片2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上訴人校初核後轉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4、5項並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等內容觀之,實際負有給付退休金者係上訴人。
⒊再按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
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該項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在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被上訴人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則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本於與私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對私立學校有給付退休金等債權,仍應向私立學校行使此債權,再由私立學校請求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撥款項後,由私立學校支付予教職員,教職員尚不得直接請求私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30號裁判),上訴人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之規定退休,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5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第13條雖記載工友之退職金基數,但並未載明如何計算退職金之基數內容,但依同辦法第11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規定,自應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一次發給退職金,此亦有私校退撫儲金基金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23日(100)儲基字第0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最後在職薪級為薪點130點者即月支薪額13,340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之技工工友工餉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詢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資標準表是否適用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乙節,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表示:「…私立學校教職員『因參加退撫、公保,其薪級架構,與各級公立學校有共同之標準』外;其教職員薪給實際支給之數額,視私立學校規模、財務狀況,由各校自行衡酌實際情形自行決定支給標準。」等語,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年9月21日教中(人)字第1000591192號函1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3、74頁);亦即,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參加退撫時,其薪級架構,與各級公立學校應為共同之標準,是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薪級部分,應準用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乃為有據。被上訴人係擔任普通工友,而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中關於普通工友之薪級為薪點130點者即月支薪額為13,34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退休時月支薪額13,340元加上實物代金930元,總計14,270元,乘以19個基數,而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71,130元,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95年2月至95年7月之平均工資27,964元以為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退休前,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復依教育部95年12月6日台人㈢字第095175792號函釋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51頁),為已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制度之編制內工友,無論其何時受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而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而應適用上訴人之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已詳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教職員退撫資遣辦法予以計算退休金,當無援引勞動基準法之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260,186元,洵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強制退休後,上訴人於翌日即95年
8月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至99年7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教育部95年12月6日台人㈢字第095175792號函釋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0、51頁):「勞委會95年11月21日勞動4字第0950070329號書函以,該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目即日起適用該法,故私校之技工、工友及駐衛警等,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兩造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勞僱關係,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兩造對此亦兩造不爭執(見原審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抗辯係期滿不再續約,非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期滿後,
雖另訂新約,惟期前後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被上訴人退休後雖分別簽立數個期間不同之定期聘僱契約,但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中斷,被上訴人連續任職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長達4年,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規定,工友之工作性質並非特定性工作,亦非符合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該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不定期契約。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有書面定期契約存在,惟系爭勞動契約實際上為不定期契約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
7月31日(即書面定期契約所示契約屆滿日)後應繼續存在,上訴人以契約期間屆滿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毋庸再至上訴人學校任職,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被上訴人於知悉後30日內,向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上訴人給予至99年7月31日不續約之資遣費,上訴人亦派員參與勞資爭議協調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之兩造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憑。則因資遣費之請求係勞動契約終止後,由勞工向雇主請求之金額,上開請求,固未明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解釋上應認足認被上訴人已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此項既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個月者,即不能以1個月計,應按實際比例計算。查本件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經被上訴人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計算被上訴人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5,435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9年2月、3月、4月、7月員工薪資條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另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合計4年,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0,870元(25435元×4×0.5=5087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