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瑀
李曉琦林淑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 律師
溫尹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64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14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芯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陳佩茹 」署押均沒收之。
李曉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芯瑀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曉琦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咖啡館內,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與吳芯瑀無商借款項及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手法向男客詐取財物,並於97年4月初某日,推由吳芯瑀化名為「陳佩茹」撥打電話與盧 建宏 ,以甜言蜜語誘使 盧建宏 與其發展成情侶關係,待博得盧建宏信任後,則向盧建宏佯稱:「錢包掉了沒錢吃飯」、「需金錢購買化妝品以參加乙級美容考試」、「親戚女兒車禍,需至韓國接受手術急需醫療費用」、「因工作需繳交至日本受訓之費用」、「須出國考試費用」、「需要開店資金」云云,致使盧建宏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4、8至10、12所示之帳戶內,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7、11所示之款項予吳芯瑀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再吳芯瑀為取信於盧建宏,則於97年12月26日與盧建宏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並向盧建宏提示其所取得換貼吳芯瑀本人照片之變造「陳佩茹」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表明其確為「陳佩茹」之人,並在盧建宏事先製作借條之「借款欄」上偽造「陳佩茹」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陳佩茹」名義向盧建宏借款之私文書,並將該借條交付盧建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茹」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林淑娟就吳芯瑀所涉前揭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吳芯瑀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雯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淑娟於97年3月間,於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文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雯」後,復由吳芯瑀向盧建宏訛稱:「錢包掉了沒錢吃飯」云云,致使盧建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林淑娟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林淑娟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陪同吳芯瑀與盧建宏在臺北車站某處見面,並由吳芯瑀向盧建宏訛稱:「需金錢購買化妝品以參加乙級美容考試」云云,致盧建宏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吳芯瑀7萬元之現金,並由林淑娟交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因吳芯瑀事後避不見面,盧建宏因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建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盧建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吳芯瑀、李曉琦、林淑娟、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芯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芯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98年7月28日兆銀文山字第98234000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開戶人資料(含簽名、印鑑、身分證影本)及開戶日至今之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7月30日(98)兆銀中山字第00265號函暨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含簽名、印鑑、身分證影本)及開戶日至今之資金往來記錄、 永豐 商業銀行 板橋忠孝 分行98年7月28日永豐銀板橋忠孝分行(98)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
8月3日北營字第0980902558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臺灣銀行三重分行98年7月23日三重營字第09850005651號函暨警示帳戶 凌文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98年7月28日重存字第098000026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人凌文帳戶資料、借款人「陳佩茹」之借條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05961號鑑驗書、盧建宏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6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2份、匯款執據6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吳芯瑀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曉琦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曉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8年7月30日(98)兆銀中山字第00265號函暨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含簽名、印鑑、身分證影本)及開戶日至今之資金往來記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曉琦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林淑娟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淑娟固坦承曾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給他人使用,且該公司主管曾叫伊跟小姐出去收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應徵晚班的小妹,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及倒茶水等;被告林淑娟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吳芯瑀一起外出取款,但伊只是依酒店主管的指示奉命行事,並未實際收款,且不知悉酒店小姐及客人間之關係為何云云。經查:
㈡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係由被告林淑娟所申辦開設,且同案被告吳芯瑀以上開手法,致使告訴人盧建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將2萬元匯入被告林淑娟上開帳戶,且當場交付7萬元現金予吳芯瑀、林淑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明(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99年度他字第6585號偵查卷第2頁、原審99年度簡字第7337號卷第60頁、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14頁),再被告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曾與酒店的小姐出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98年7月28日兆銀文山字第98234000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開戶人資料(含簽名、印鑑、身分證影本)及開戶日至今之往來明細、盧建宏所有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1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至56頁、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林淑娟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告訴人盧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7月
26日分次提領款項共計7萬元,款項提出來是交給吳芯瑀,是吳芯瑀和伊說要買化粧品考試用的,當時林淑娟與她在一起,是林淑娟與吳芯瑀一起來拿錢;再當天林淑娟拿了錢後,急著說要去買化粧品,說店要關門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7337號卷第60頁、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芯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淑娟跟伊去過一次向盧建宏取款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
6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被告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曾與酒店的小姐出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頁),是被告林淑娟確於前揭時、地陪同吳芯瑀向告訴人盧建宏收取7萬元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店裡係擔任茶水小妹,工作內容為接電話及倒茶水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質以被告林淑娟所應徵之工作既係茶水小妹,衡情,打掃、遞茶水之工作場域應僅在其工作之酒店內,豈有須出外陪同小姐收款之理?再者,該收款之工作性質顯與其所應徵之茶水小妹工作迥異,況且,酒店小姐出外與客人會面若僅為單純收款之故,又何須由「茶水小妹」陪同取款?且收款後又何須由「茶水小妹」先行將該款項拿回酒店交給主管?而被告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豈可能對上開諸點皆無所疑。再者,被告林淑娟既知其所以陪同吳芯瑀與告訴人見面係為酒店收款,其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因店要關門,故其要先行離去購買化粧品等語,顯見其確知同案被告吳芯瑀係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上開款項,且其再以前詞附和吳芯瑀以取信告訴人。是綜上諸節,被告林淑娟既知同案被告吳芯瑀係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卻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交給吳芯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陪同吳芯瑀前去向告訴人取款,顯見其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與吳芯瑀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淑娟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芯瑀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吳芯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淑娟與吳芯瑀就上開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淑娟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已如前所認,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林淑娟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吳芯瑀偽造「陳佩茹」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芯瑀12次、林淑娟2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吳芯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亦為其上開詐術行為之一部行為,則被告吳芯瑀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吳芯瑀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曉琦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吳芯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事實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併辦意旨所指(即附表一編號3、5、6、7、11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吳芯瑀、李曉琦、林淑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吳芯瑀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6月6日在高雄所以匯款至 楊麗琴 之帳戶,係有人以「 陳曉琪 」的名義和伊借的,伊沒有見過這個人,是直接匯款給她,她和「陳佩茹」不是同一人,且電話也不一樣,可能是另外之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8、14頁),復有「陳曉琪」為債務人之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再被告吳芯瑀於偵查中亦否認該份借據係伊所簽立之情(見98年度偵字第31649號偵查卷第41頁),是告訴人盧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被詐騙之款項
2萬元,顯與被告吳芯瑀、李曉琦、林淑娟等人無涉,是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芯瑀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被告吳芯瑀此部分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㈡原判決另認被告林淑娟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之部分,亦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盧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匯款給楊麗琴以外,都是自稱「陳佩茹」之人以同一支電話打電話給伊,且該電話就是吳芯瑀在借據上所留之電話,再伊在電話中和自稱「陳佩茹」之人確認過實際借款多少,她回答含這次的50萬元共計170萬元,所以伊才打好借據,叫她簽名;再第一次與吳芯瑀約出來就是林淑娟有來的那一次;之後
4次面交的部分,每次出來的人都不一樣,但都不是在場的林淑娟及李曉琦(見本院卷10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
13、14頁),是附表一編號2、4至12之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同案被告吳芯瑀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再被告林淑娟就上開部分之事實亦未曾陪同吳芯瑀到場取款,是就該等部分之詐欺犯行,實難認被告林淑娟與吳芯瑀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吳芯瑀於原審供稱:上開身分證影本係「 童童 」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7337號卷第84頁反面),是上開變造「陳佩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既非被告林淑娟所提供,且被告吳芯瑀向告訴人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時,被告林淑娟亦不在現場,是依卷存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林淑娟與吳芯瑀間,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吳芯瑀雖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是林淑娟叫伊以陳佩茹名義向盧建宏借款,伊是純粹幫忙同事,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1649號偵查卷第41頁),惟質以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是被告吳芯瑀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且向告訴人稱:包含這次的50萬元共實際借款170萬元等語,顯見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吳芯瑀向告訴人所訛借,是被告吳芯瑀上開供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其個人推諉卸責之詞,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淑娟不利之認定,亦無據以為被告林淑娟與被告吳芯瑀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故原判決憑被告吳芯瑀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林淑娟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有誤;㈢又原判決另認被告李曉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部分,亦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李曉琦均未曾陪同吳芯瑀向告訴人取款,此據證人盧建宏證述如前,且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詐欺犯行部分均係被告吳芯瑀單獨與告訴人聯繫,再上開變造「陳佩茹」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非被告李曉琦所提供,故被告李曉琦除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其提供給「糖糖」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曉琦與吳芯瑀間,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李曉琦僅能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㈣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部分,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吳芯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李曉琦、林淑娟各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2萬元,有卷附收據2紙為憑等各項事由,故原審量刑並無失出之情,是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吳芯瑀、林淑娟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被告李曉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非可取, 暨衡 以被告吳芯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李曉琦、林淑娟各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2萬元,有卷附收據2紙為憑, 復衡 以被告林淑娟、李曉琦等人並非犯罪之主謀,兼考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李曉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收據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簡字第7337號號卷第70、7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曉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附表二所示署押,既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變造「陳佩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吳芯瑀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芯瑀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借款時間│交付款項地點│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備註│├──┼──────┼──────┼───────┼────────┼──┤│1│97年5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2萬元│匯款至林淑娟所有││││0時許│九如路與自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路口之聯邦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1│││││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ATM││帳戶內││├──┼──────┼──────┼───────┼────────┼──┤│2│97年6月9日│同上│3萬5,000元│匯款至李曉琦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7年7月26日│臺北市臺北車│7萬元│當面交付吳芯瑀、│併案││││站││林淑娟。││├──┼──────┼──────┼───────┼────────┼──┤│4│97年8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5萬元│匯款至 鄭慧涵 (所│││││九如路與自立││涉幫助詐欺罪嫌部│││││路口聯邦銀行││分另經檢察官為不│││││北高雄分行││起訴處分)之永豐│││││ATM││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735337號帳戶││├──┼──────┼──────┼───────┼────────┼──┤│5│97年9月11日│臺北市臺北車│23萬元│當面交付吳芯瑀及│併案││││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佩茹│││││││親友」之成年女子││├──┼──────┼──────┼───────┼────────┼──┤│6│97年10月24日│臺北市臺北車│33萬元│當面交付吳芯瑀及│併案││││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童」之成│││││││年女子。││├──┼──────┼──────┼───────┼────────┼──┤│7│97年11月25日│臺北市臺北車│23萬5000元│當面交付吳芯瑀及│併案││││站││「童童」。││├──┼──────┼──────┼───────┼────────┼──┤│8│97年11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10萬元│匯款至 鄧嘉惠 (所│││││九如二路郵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之臺北南港昆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97年12月3日│同上│9萬元│同上││├──┼──────┼──────┼───────┼────────┼──┤│10│97年12月16日│高雄市小港區│6萬元│匯款至凌文(所涉│││││中鋼路兆豐國││幫助詐欺罪嫌,另│││││際商業銀行中││案偵辦)所有之臺│││││鋼簡易型分行││灣銀行三重分行04│││││││0000000000號帳戶│││││││內││├──┼──────┼──────┼───────┼────────┼──┤│11│97年12月26日│臺北市臺北車│50萬元│當面交付吳芯瑀及│併案││││站││「童童」,吳芯瑀│││││││當場書寫「陳佩茹│││││││」名義之借據給盧│││││││建宏收執。││├──┼──────┼──────┼───────┼────────┼──┤│12│97年12月30日│同上│4萬元│匯款至凌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01│││││││0000000000號帳戶│││││││內││├──┼──────┼──────┼───────┼────────┼──┤│13│98年6月6日│高雄市三民區│2萬元│匯款至楊麗琴(已│││││九如路與自路││歿,所涉幫助詐欺│││││立口聯邦銀行││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北高雄分行││分)所有之臺北富│││││ATM││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1│97年12月24日借據│「陳佩茹」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