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朱兼宏 訴訟代理人 黃昭文 新北市○○.被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吸
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共投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驚恐仍有餘悸存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營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交付140萬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合夥契約,交付140萬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多次往返法院,被告應負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詐欺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140萬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部分,及自98年5月12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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