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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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春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偵字第1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係酒駕記憶模糊,以致狡辯,現已清醒,被告深覺抱歉,惟被告家境貧寒,況且加上有86歲寡母待奉養,著實需回家料理,再來服刑,且宣判後自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賴春景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2月23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3日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雖患有鼻煙癌惡性腫瘤,然目前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穩定,看守所亦依醫囑妥適照護,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2年5月16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坦承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部分,核與證人 王元雄 等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事故車輛勘察紀錄1份及勘察照片15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證人 詹昌儒 及 陳明建 證述甚詳,上開犯嫌均屬重大。且被告既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嫌,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之犯行,造成
2人死亡,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以家有老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非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