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UCCI」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繼而偽造「臺灣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地檢署書記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聯絡原告,誆稱因原告之帳戶涉及犯罪,違反洗錢防製法,需將名下存款領出,交由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收存監管一定時間,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而行使公務員職權,另指示原告等候書記官前去收取,嗣由「GUCCI」負責探路、把風,被告則負責冒充書記官向原告詐騙金錢,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14時50分,在嘉義市○○路體育館旁鐘樓下,向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其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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