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99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親等內之血親、5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106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指聲請迴避理由縱然屬實,亦無非對於審判長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是聲請人所指乃其個人主觀見解,尚難遽認審判即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請自非有據。
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