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0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被告甲○○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六甲鄉龜子港80巷20號居高雄市○○區○○路5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5日0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高雄縣大寮鄉○○路841號「台灣巨蛋超商」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經警盤查並自其背包內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二│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該包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驗字第10893號濫用藥物│份│││成品檢驗鑑定書││├──┼───────────┼─────────────┤│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於前開時、地,自被告背包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報告書所列關係人 陳俊仲 另涉案部分,已由本署、臺灣臺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偵辦中,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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