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㈠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將原判決一部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而,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