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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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及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及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02、3203、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
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③、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前揭第③、④、⑤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中午1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相隔約30分鐘,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0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杓子1支及橡膠束帶1條等物品,且經警於同日2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4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6、17及18頁),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是否具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檢驗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該公司鑑定專用章或關防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集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16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含杓子1支)及橡膠束帶1條可資佐證,復將該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送驗,鑑定結果注射針筒4支均檢出有海洛因反應,吸食器1組(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
0980700244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18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是用來注射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組(含杓子)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橡膠束帶1條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銜接吸食器及吸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該扣案沾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杓子),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之橡膠束帶1條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銜接吸食器及吸管所用,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02、3203、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第①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被告並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第②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②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③、④、⑤罪之前科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迭次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扣案之吸食器1支(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上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內所含之毒品均已難以析離,此觀上開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實已無法將毒品分離秤重檢驗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杓子1支及橡膠束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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