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重壹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1.0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無色透明晶體1小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1.042公克)一情,有該局管檢字第098000704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前開扣案之無色透明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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