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甲○○
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向上訴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上訴狀非向該監長官提出),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於同月二十六日方經原審自上開監獄解還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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