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有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南縣善戶字第0九六00000四六號函及後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暨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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