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購買毒品之 陳進己 係於向上訴人購入海洛因後,翌日為警查扣毒品,即供出上訴人綽號及手機門號,其後多次警詢及偵查中經警方查得上訴人確實姓名後,始指認影像確認,自非遭警方刻意入罪。且案發當時上訴人行動電話與 陳某 行動電話多次通聯確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由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與機身號碼,查證結果,確為其使用而非案外人 張明進 ,亦經原判決查明詳敍理由,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認定,自無不合。並非徒以陳進己之片面指證,遽入人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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