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地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農用搬運車,沿縣道19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8公里處(位花蓮縣瑞穗鄉)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鄭美珠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鄭美珠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甲○○於酒後駕車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美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肇生事故,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