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鄭正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2、
3」、「4、5」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等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5」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各編號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不能安全駕駛動│不能安全駕駛動│竊盜│竊盜│││力交通工具罪│力交通工具罪│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1萬元,徒刑如│5萬元,徒刑如│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新臺幣1仟元折│││易科罰金及罰金│易科罰金及罰金│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如易服勞役,均│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12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28607號、104年│││)103年度偵字│28832號│28864號、104│度偵字第2611號│││第27808號││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269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4年度交簡字│103年度審交易│104年度易字第655號││事實審││第7163號│第634號│字第1561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第19│││││││3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4年度交簡字│103年度審交易│104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第7163號│第634號│字第1561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第19│││││││3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2月27日│104年5月19日│104年12月29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04年度執字第│104年度執字第│105年度執字第958號,編號4、│││1692號│3739號│7618號│5曾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104年度執更字第2605號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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