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建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蘇建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6年初某日、96年4月間某日、95年8、9月間某日、95年8、9月間某日、96年5、6月間某日、96年間某日、96年7月間某日」)。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受刑人蘇建三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1.95年7月
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2.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蘇建三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蘇建三。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