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星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上,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68巷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 江柏松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7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亦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再度重蹈覆轍,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又本次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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