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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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抗告人 李威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威德因犯轉讓偽藥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李威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漏載104年度偵字第912、1963、2016、2134、2209、2362、2363、2448、2947、3033、344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編號2、3應為民國105年10月13日、編號10應為105年11月29日;均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幾近相同,時間接近,原屬連續犯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裁判,影響其權益,且高於同類案件被告所受之定應執行刑裁量,原裁定量刑過重,違反公平性及內部性界限,請重新從輕予以公平合理之有利裁定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