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其於96年10月11日,曾向 林穎昌 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於96年9月9日、9月17日曾與 劉靜芳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正義 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在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林穎昌及劉靜芳涉嫌販賣毒品案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乙○○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虛偽證稱:「(問)你是否曾向被告林穎昌購買過毒品海洛因?(答)我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海洛因」、「(問)你於偵訊時證稱你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林穎昌,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與今日之證述不符,何以如此?(答)當時我跟被告林穎昌有仇怨」、「(問)你叫誰拿毒品給張正義?(答)我自己拿去給他」、「(問)惟張正義證稱是被告劉靜芳將毒品拿給他的,與你之前證述不符,何以如此?(答)當天我有載被告劉靜芳到達現場,然後是我下車去跟張正義交易」、「(問)96年9月17日當天,張正義又有聯絡你,當天是你或是被告劉靜芳過去跟他見面?(答)我去的」、「(問)你是否有載被告劉靜芳過去現場?(答)我忘記了」、「(問)你賣毒品給張正義,被告劉靜芳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是否曾有被告劉靜芳親自幫你送毒品過去給張正義?(答)沒有」、「(問)你在96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證稱被告劉靜芳幫你拿了毒品兩次毒品海洛因給張正義,與你今日證述不符,為何如此?(答)當時我意識不太清楚」等語,乙○○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㈡丙○○明知其於96年8月15日14時許,曾向林穎昌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甲○○○明知林穎昌曾於96年9月29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伊施用 等情,丙○○、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在本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林穎昌涉嫌販賣毒品案審判程序中到場作證,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丙○○、甲○○○均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就林穎昌是否有於96年8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你有無曾向被告林穎昌買過任何毒品?(答)沒有」、「(問)被告林穎昌是否沒有賣毒品給你,你也沒有向他買毒品?(答)是的」、「(問)提示偵查卷第119、120頁筆錄,為何你今日審訊所為陳述與偵訊的陳述完全相反?(答)我製作偵訊筆錄時人不舒服,想要快點回去」、「(問)所以當時的陳述並非是檢察官逼你的?(答)並不是檢察官逼我,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想要快點回去」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甲○○○就林穎昌是否有於96年9月29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問)林穎昌有無曾拿毒品給你?(答)沒有」、「(問)林穎昌有無曾請你吃毒品?(答)不曾」、「(問)林穎昌有無曾交毒品給你?(答)不曾」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㈢嗣乙○○、丙○○、甲○○○於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林穎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3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及其等在該案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為上開偽證犯行後,該案即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林穎昌及劉靜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分別判處徒刑,嗣經上訴,劉靜芳部分因上訴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99年2月9日確定,林穎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目前尚未全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書、劉靜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乙○○、丙○○於99年3月11日偵訊中、甲○○○於99年6月4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此有乙○○、丙○○99年3月11日偵訊筆錄、甲○○○99年6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且其前於該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中亦曾另行具結作證,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時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審判機關審理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乙○○、丙○○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被告甲○○○所偽證者則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且被告3人均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與執行紀錄、被告乙○○、甲○○○除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外,被告乙○○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被告甲○○○另有傷害致死、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卷附其等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等3人平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等人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且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即時自白犯罪,而被告甲○○○則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偽證犯行,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