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規定標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需使用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9年6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規定標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遂對異議人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
如前所述,異議人既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攔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毫克,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事,異議人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自應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才處30,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
㈢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
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⒉查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交通部95年
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為據,認倘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闡釋明確。是本院認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故自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難謂適法。而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是異議人是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及令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