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營業大客車」;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或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告知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於接受員警以調查筆錄詢問時,冒用「丙○○」之簽名並按指印,損害「丙○○」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89年9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嗣於99年4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5號9樓41室前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內容│├──┼────────┼──────────┤│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署名「丙○○」一枚│││路交通事故調查筆│指印一枚│││錄被談話人欄││└──┴────────┴──────────┘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332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路47號居高雄市○○區○○街5號8樓之4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8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南下28公里600公尺處,與 張琨 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碰撞肇事(張琨鎣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免訴確定),詎甲○○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受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接受詢問時,持於不詳時、地拾獲之「丙○○」證件冒用該名應訊,並於調查筆錄內,偽簽「丙○○」之簽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丙○○到案表示係遭冒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調查筆錄原本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月1日(八九)刑紋字第11531號函附鑑定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615號案件全卷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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