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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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原告 余劍輝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