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葉俊華 被告 沈靜
黃耀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同段2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329建號(權利範圍33/1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靜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4,72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478.61㎡×公告土地現值56,944元/㎡×權利範圍38/10000+建物課稅現值672,000元=1,424,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沈靜所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沈靜之債權額本金為1,375,
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價額,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4,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