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VANDAT(阮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DAT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DA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具狀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4年7月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上對於定刑聲請陳述意見記載「本受刑人阮文達經貴院審理判刑後,深感悔悟,懇請貴院從輕量刑,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47、49150、54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268號
編號1、2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