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 游玲秀
何明軒 何承軒 何采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卿
施佑蓉 施佑典 施佑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在繼承 何國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國平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至 施家金 (已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位於台中市○村路○段○○○號0樓之辦公室,向施家金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當場背書交付原審共同被告 許荐鈞 所簽發,發票日期102年10月31日、票號G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金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施家金隨即於101年10月9日預扣利息5萬5000元後,委由訴外人 陳淑貞 將244萬5000元款項匯入何國平指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戶名蕭○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何國平要求延期至102年12月31日兌現,施家金基於多年情誼予以同意。詎於延期屆至之日提示,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茲何國平業於
102年11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票款及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本於票據或消費借貸(選擇合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50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後,共同被告許荐鈞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 林瑞濱 向許荐鈞借用後,再交給 何國榮 ,該支票上「何國平」之背書,並非真正,何國平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況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為付款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款項244萬5000元,乃 林佳霖 自其存款帳戶提領及匯入蕭○萍之帳戶,其匯款人不是施家金或陳淑貞,受款人亦非何國平,系爭支票亦無施家金提示之紀錄,自不能證明施家金有交付何國平借款之事實,彼等間顯無借貸關係。再者,系爭支票及另張由林瑞濱交付之利息支票15萬元,均係何國榮親簽收受,借用系爭支票者及持該利息支票去延期者,均為何國榮,益徵借款人並非何國平。何國榮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前後矛盾,陳淑貞則為施家金所僱用之會計人員,其證言附和偏袒被上訴人,且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03、130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可證,復經證人陳淑貞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施家金於102年10月9日請伊將244萬5000元款項匯至 蕭曉萍 帳戶,匯款申請書為伊親自書寫等語(原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1.施家金取得原審共同被告許荐鈞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嗣後變改(應係「加註」)為102年12月31日〕,除經訴外人林瑞濱背書外,並有「何國平」字樣之簽名背書。施家金於102年12月31日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
2.何國平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8~22頁)。
3.施家金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44萬5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戶名蕭○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40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雖以系爭支票並無施家金提示紀錄,前開匯入蕭○萍帳戶之款項,其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為林佳霖,並非施家金或陳淑貞為由,否認系爭支票為施家金提示及前開款項為施家金指示陳淑貞所匯,復陳稱如依此認定事實,顯失公平,縱使認為伊於原審自認,但既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云云。惟上訴人對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及在受命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之陳述(原審卷第103、130頁),即屬自認。茲被上訴人已 陳明 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證明與事實不符,否則不得撤銷自認。查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林佳霖之帳戶,前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名義人亦為林佳霖,固均非施家金或陳淑貞。惟施家金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證,而單純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提款、匯款或提示支票,並非少見,證人陳淑貞於原審亦明確證述係施家金請伊匯款,及該匯款申請書是伊親自書寫等詞,足見林佳霖名義之前開帳戶,確實是施家金在使用,否則陳淑貞豈有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辦理轉帳匯款之可能,不能因該匯款名義人並非施家金或陳淑貞,即謂陳淑貞之證言為不實。被上訴人陳稱林佳霖為施家金之朋友,上開帳戶均由施家金使用,直至施家金過世,才還給林佳霖,因為款項是從該帳戶轉出,故匯款人寫林佳霖等詞,並無不合事理及悖於事實情事。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提示名義人及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均非施家金或陳淑貞為由,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進而撤銷自認,於法自屬無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該筆匯款並非施家金所匯,系爭支票亦非施家金提示付款,陳淑貞證言不實在,自不可採。
五、兩造其餘主要爭執事項,為何國平與施家金間有無借貸關係及系爭支票上「何國平」之背書是否真正?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何國平於101年10月8日持系爭支票向施家金借款250萬元,施家金扣除利息5萬5000元後,請其員工陳淑貞將款項244萬5000元匯入何國平指示之前開蕭○萍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何國榮於原審具結證稱:何國平係伊哥哥,伊要求何國平出面向施家金借款250萬元,時間大約在前年(指101年)10月份,借錢地點在施家金的公司,這些是何國平告訴伊的,所借款項匯入蕭○萍的帳戶,也就是伊公司在大陸投資使用之帳戶,是伊把帳號告訴何國平,再由何國平請施家金匯款到該帳戶,何國平借到錢後有打電話告知伊,該筆借款是伊請何國平出面向施家金借的,系爭支票也是伊交給何國平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暨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施家金聘請的會計,101年10月8日下午大約4、5點,何國平拿1張250萬元的支票到施家金設在台中市○村路○段○○○號0樓的辦公室借款,該張支票就是系爭支票,施家金同意借款,隔天施家金請伊依照何國平指示,匯款244萬5000元到蕭○萍的帳戶,原審卷第40頁的匯款單是伊親自寫的,因為預扣5萬5000元利息,故實際上匯前開款項等詞(原審卷第67、68頁)相符。
2.又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林瑞濱向原審共同被告即發票人許荐鈞借用,林瑞濱親自簽名背書後再轉交給何國榮之事實,復經許荐鈞及何國榮、林瑞濱於原審一致陳明無訛(林瑞濱於原審之證言參原審卷第84、85頁),林瑞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證稱:當初是何國榮叫伊借一張支票給他,伊因本身沒有支票,因此向許荐鈞借票,系爭支票是在101年10月4日交給何國榮,何國榮有簽收,當時何國榮人在國內等詞(本院卷第74頁背面,何國榮簽收資料影本見同卷第79頁)。另系爭支票上「何國平」之簽名字跡,是何國平持票向施家金借款時當場簽寫,為證人陳淑貞證述甚詳(原審卷第68頁),何國榮亦證稱該支票之「何國平」背書是何國平所親簽,因伊與何國平從小長大,認得何國平的筆跡等語(原審卷第67頁),林瑞濱亦證稱伊在系爭支票背書時,還沒有何國平的簽名(原審卷第85頁)。本院將系爭支票及何國平在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申購憑條等送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支票上「何國平」之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前開銀行何國平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申購憑條等之何國平簽名筆跡(乙類筆跡),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為相似,故兩者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並所附分析表可稽(本院卷第125~127頁)。明顯可見,系爭支票「何國平」之簽名背書,是何國平親自簽寫,委無疑義。上訴人否認該背書何國平簽名之真正,洵非可採。
3.綜上各情,系爭支票確係林瑞濱向發票人許荐鈞借得後,於101年10月4日背書交付何國榮,何國榮再請其胞兄何國平出面,於同年月8日持該支票向施家金借款250萬元,施家金同意出借後,於翌日(9日)預扣5萬5000元利息,請陳淑貞將款項244萬5000元匯款入何國平指示之蕭○萍帳戶內,而該蕭曉萍之帳戶為何國榮所經營公司在大陸投資使用的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出名向施家金借款者,為何國平本人,並非何國榮,借貸之款項匯入何國平指示之蕭曉萍帳戶,何國平與施家金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已將借款交付,雙方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證人何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開票當時 伊人 在大陸,並未經手系爭支票,該支票是林瑞濱交給何國平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瑞濱前揭證言不符,經本院調取何國榮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亦明顯可見何國榮於101年9月30日入境,101年10月6日出境,林瑞濱證述其於101年10月4日將系爭支票交給何國榮,方為實情。惟此僅係何國榮該部分關於其當時人在大陸及未經手系爭支票之證言,不足採憑,其在原審所為前揭其他證言,與證人陳淑貞、林瑞濱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無不合事理或其他瑕疵,自堪採取。
4.另何國平於101年10月3日出境,101年10月7日入境,有上訴人所提護照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
3、154-1頁)可稽,固可證明林瑞濱將系爭支票交給何國榮時,何國平出境不在國內,嗣於何國榮出境後,何國平始入境回台,何國榮並非親自當面將系爭支票交給何國平。但何國平持該支票向施家金借款之日期為101年10月8日,斯時其人確實在國內,何國榮將系爭支票交給何國平出面向施家金借款,本不以當面親自交付為必要,透過電話或指示他人代為交付,亦可為之,乃人盡皆知之理,何國榮亦證述何國平借到錢有打電話告知伊等詞,顯不能以渠兩人在該期間並未同時在國內,即謂何國榮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何國平,且何國平無從持票向施家金借款。上訴人謂何國榮於原審證稱其將系爭支票交給何國平虛偽不實,自不能採。又證人林瑞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何國榮說沒有錢付票款,伊曾交給何國榮金額15萬元之支票去付借款利息,以便延期等語,並提出何國榮簽收資料(本院卷第75~80頁)為證;而該張發票日期102年10月29日之支票業經提示付款,其背面有何國榮之簽名,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4年6月16日函(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尚不足證明施家金曾收受該張支票。況何國平係何國榮請託出面向施家金借款之人,何國榮負有提供或籌措資金使系爭支票如期兌現之義務,林瑞濱交付何國榮該張支票,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乃彼等曾經手系爭支票者相互間之關係,與施家金無關,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何國榮與施家金之間。上訴人謂借款人始有延期必要,何國榮持該張利息支票去延期,可見何國榮為借款人,與何國平無關云云,亦不足取。至於系爭借款匯到何國榮公司在大陸投資使用之帳戶,究係何國榮所經營的公司本身資金之需求,或作為林瑞濱投資該公司之款項,抑或何國平之子入股該公司之用,證人何國榮、林瑞濱之證述雖有出入,但此為彼等相互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係施家金將錢借給前來借款的何國平,其借貸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國平與施家金之認定,不生影響,本院並無詳為審酌認定之必要。而何國平自己經營的公司是否缺錢,有無投資他人公司之必要,亦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真實與否。上訴人據以否認何國平向施家金借款,自非可採。系爭支票之何國平背書為真正,何國平與施家金有前開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堪信屬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施家金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萬5000元,實際匯款交付金額僅為244萬5000元,已如前述。此種預扣利息之借貸,乃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同)。故何國平向施家金借貸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244萬5000元為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金額為250萬元,就超過此項金額部分,於法有違。另何國平於101年10月8日持系爭支票向施家金借款,係作為借款清償方法或擔保,而該支票之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為遠期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依其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見雙方有以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借款償還期限之約定。而被上訴人陳明何國平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時,要求延期二個月至102年12月31日始提示,施家金基於情誼予以同意等情,足認施家金同意該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茲該支票於該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何國平即應自翌日即103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從該日起算。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何國平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渠等陳明。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繼承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本件借款及其利息,在244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七、另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不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支票「何國平」之背書為真正,已如前述,何國平自應負背書人責任。而該支票之發票日仍然記載為102年10月31日,僅於其下方以箭頭指示加註「延12/31」字樣,復未經發票人或加註之人簽名或蓋章,外觀上無法認定何人所為,是否塗改變更原記載之發票日期,亦屬不明,不符合票據記載事項改寫之規定,應認為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其發票日仍為票載之102年10月31日。又該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即應以發票人許荐鈞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即桃園市觀音區為發票地,而其付款地亦為桃園市觀音區,即其發票地與付款地係在同一省(市)區內,其法定提示期限為自發票日後7日內。被上訴人在逾期多日後之同年12月3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背書人之何國平喪失追索權。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於法有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何國平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在244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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