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許國 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訴人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恩瑩 被上訴人 黃蕙霜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許銘仁為夫妻關係,兩人於婚前之民國98年3月
間,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許銘仁名下,以供共同居住生活。購買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後再出資79萬元裝潢購置家具及每月交付貸款利息。兩造婚後因許銘仁外遇而感情生變,許銘仁於101年6月1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許銘仁違反約定須給付伊200萬元,伊乃對許銘仁有上開出資之不當得利及違反系爭契約書之債權存在。詎上訴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許國和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又伊對許銘仁有債權存在,且未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銘仁請求許國和應 塗銷 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許國和於原審原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許
銘仁名下,嗣又提出買賣契約書,改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向許銘仁購買,顯然自相矛盾。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價金僅309萬9110元,與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價金800餘萬元不符,亦與台新銀行評估之市價1050萬元至1070萬元顯不相當。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許國和應於102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及點交後再給付尾款;惟許國和卻在系爭不動產尚未點交前之同年月12日即將尾款778,423萬元匯給許銘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依證人即代書林OO證述,本件係為了節稅,建議上訴人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填載為房屋申報課稅現值,足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均為迎合稅捐申報而填載及處理,並非真實之買賣。另許國和於103年3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清償原許銘仁之抵押借款,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4個月,亦與常情不符。是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縱認伊上開請求不成立,惟許銘仁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處分殆
盡,顯已損及伊之債權,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且許國和於受領時明知許銘仁之處分行為已侵害伊對許銘仁之債權,造成伊求償無門,損害伊之權利甚鉅,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國和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㈣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暨許國和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許國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部分:㈠許國和則以:
1.被上訴人未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本金利息之清償,均係由上訴人許銘仁支付,被上訴人未曾清償分文,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許銘仁之款項係為分攤銀行本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與許銘仁間有此協議。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O間雖有相關保護令等資料,惟與許銘仁無關,故被上訴人與許銘仁間,並無家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存在,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另許銘仁於101年6月10日簽具之契約書,以許銘仁於該日以後有外遇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無從證明許銘仁有外遇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曾出資,許銘仁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外遇、家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屬於許銘仁之婚前財產,許銘仁自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餘地。
2.伊係於98年2、3月間,以8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前金535萬元及代書費用4萬5395元均係許國和出資,父子間對於許國和先行出資部分有內部借貸關係之共識,僅係未定期限、利息,許國和並無放棄請求返還權利。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上訴人委託代書林OO辦理,代書以當時公佈現值核算309萬9110元,辦理實價登錄相關手續,並註記二等親間之過戶,至於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如何給付、條件等,則係上訴人間之事宜,代書並不過問。許銘仁就系爭不動產尚未繳納完畢之銀行貸款252萬6792元,由許國和承受,並另尋銀行借貸清償之,經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後,許國和再支付許銘仁77萬8423元尾款,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為865萬5215元(計算式:535萬元+252萬6792元+77萬8423元=865萬5215元)。至於許國和向台新銀行貸款以清償許銘仁之原銀行貸款,雖貸款手續稍有延滯,惟延滯其間許國和已轉帳原應繳納之貸款予許銘仁。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為真實,非買賣隱藏之贈與,更非通謀虛偽,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係上訴人間之自由。如係贈與或係虛偽買賣,何以由許國和承受尚未繳納完畢之銀行貸款,並另尋銀行借貸以清償之?何以再支付上訴人許銘仁77萬8423元?又為何在上訴人許國和辦理新銀行貸款手續稍有延滯時,尚轉帳103年2、3月之應繳貸款予許銘仁?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有申報相關贈與稅情形,惟此係因法令規定二等親內視同贈與之故。又許銘仁是否有漏報稅捐,與買賣之法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從而,參以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覆資料所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金流,亦有金融機構匯款明細可證,應足推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甚明,至卷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覆資料,實無足證明本買賣為通謀虛偽。
3.伊否認本件有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情事,亦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銘仁則以: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及契約書影本,認被上訴人因伊發生外遇,並對其為家暴傷害行為,而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該簡訊內容中所謂「出軌」係指何意?是否已足認伊有通姦行為,語焉不詳,實際上,伊僅有一次因應酬之需,與客戶至酒店喝酒,上開「出軌」之意僅係指至酒店應酬之事,被上訴人為教師,觀念較為封閉保守,故無法容忍伊上酒店應酬之行為。又該簡訊及契約書之製作時間係在101年6月間,縱伊有外遇,亦係在101年6月之前,被上訴人迄於本件訴訟始泛稱其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從未主張行使該請求權,亦從未訴請伊賠償其損害,該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伊簽署該契約書,亦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至酒店應酬行為,而懷疑伊有與酒店女子發生性關係,進而藉此經常大吵大鬧、拿刀自殘、詛咒要讓伊絕子絕孫、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同歸於盡,並於三更半夜至頂樓以死威脅等行為,伊不得已始簽具上開契約書,免釀悲劇,內容絕非真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伊有再逾矩行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該契約書所載200萬元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提保護令之核發對象係訴外人陳OO,並非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對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確認之利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伊請求許國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中現金535萬元係由許國和支付,惟伊終須償還,故約定將該535萬元充作系爭不動產賣予許國和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尚未繳納完畢之富邦銀行貸款252萬6852元,約定由許國和負責清償;另餘額則依據代書之核算計付,即以申報金額309萬9110元扣掉贈與稅之免稅額220萬元,再扣掉土地增值稅與房屋稅12萬0687元,尚餘尾款77萬8423元。故許國和除於103年3月26日向台新銀行貸款260萬元,以清償伊於富邦銀行貸款252萬6852元外,另匯款77萬8423元予伊。依此計算,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為865萬5275元。而上訴人係父子關係,關係至親,衡情許國和代許銘仁支付535萬元時,不論基於何原因,只要父子二人有口頭約定及默契即足,不可能簽訂書面契約。況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乃供自住之用,絕無可能係共同投資,更不可能是贈與,因贈與勢必申報贈與稅,伊未申報之,足見上訴人所辯借貸應屬可信。又許國和因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手續有所延滯,乃於103年2、3月間各匯款14,653元予伊,補償伊於該期間應繳貸款,倘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偽,許國和何須清償銀行貸款252萬6852元及另支付77萬8423元予伊,又何須因辦理貸款延滯時,而將延滯期間之貸款匯予伊作為補償。
3.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約款220萬、尾款89萬9110元,及其交付時間之記載,均僅係供申報及移轉登記形式之用,且依二親等間之買賣依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又依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申報贈與稅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為評定標準,故登記實務上,代書均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房屋申報契約價金,但該申報價金並不等同於實際買賣價金,申報贈與稅資料上所載支付價金77萬8423元,顯係林OO代書所稱之金流證明,同時為實際買賣價金之尾款,並非實際之全部買賣價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依此認定本件買賣係顯著不相當代價,全因其未窺全貌所致,自不能以實際價金及給付方式不相符,遽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即為虛偽。
4.伊因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婚姻觸礁後,被上訴人不但對伊及父母惡言相向,且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不准伊居住,亦不准伊父母親進入,致系爭不動產原先供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居住目的已不復存在,伊於心寒之際,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國和,並非因有何資金壓力而被迫出售系爭不動產。又銀行估價僅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訪價所得,供銀行放款時之參考,非專業鑑價師之鑑價,且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許國和亦曾借予535萬元供伊買賣系爭不動產,基此,焉有可能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許國和時,對於買賣價金錙銖必較或對如一般投資客之目的在於獲取房地漲價之利益。是上訴人間以865萬8275元作為實際買賣價金,縱低於市場行情,仍無違背常理。
5.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許銘仁之債權人,許銘仁擅自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國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是否為許銘仁之債權人而有受判決之利益?2.被上訴人是否對許銘仁有債權存在?3.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國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為許銘仁之債權人而有受判決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與許銘仁共同出資購買,許銘仁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國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許銘仁於102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則伊對許銘仁有200萬元存在。上訴人間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將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得否受償,對於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上訴人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許銘仁有債權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許銘仁於101年6月10日因外遇而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再發生與配偶以外女子逾矩上床之情事,即願意給付伊200萬元,惟至同年7月仍遭伊發現與大陸女子往來密切有出軌行為,故許銘仁於同年7月25日再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坦承出軌,則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伊對許銘仁有200萬元債權存在等情;許銘仁則否認之,辯稱該簡訊所指係伊於101年5月間與客戶至酒店應酬之事,與系爭契約書所指為同一件事,且系爭契約書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從今日起,我(指許銘仁)會忠於我的婚姻,不會再與配偶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之情事,否則願意付給妻子(指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做為妻子精神撫慰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OO之錄音譯文內容,均有提及許銘仁外遇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顯然許銘仁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感情生變,係因許銘仁外遇所致。否則許銘仁何必簽立系爭契約書,保證不再與被上訴人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情事。而系爭契約書簽立後,如許銘仁未再外遇,兩造之感情應即能逐漸修復,許銘仁亦不必於101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再於同年7月25日再傳簡訊給被上訴人,簡訊之內容記載:妳(指被上訴人)真的不理我(指許銘仁)了嗎?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們的婚姻出現問題,但我們都沒好好溝通,而我卻以出軌的方式來回報妳。對不起,我真的好後悔,我不該這樣做的。不管妳相不相信,我是真心的懺悔,傷妳這麼深,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依其前後文義觀之,並參以許銘仁因外遇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應足認許銘仁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又再外遇,始會表達「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卻以出軌的方式來回報妳。對不起…我不該這樣做的…。」等意思;又雖其未明確記載與其他女子逾矩上床之事,但許銘仁既已對被上訴人坦承出軌,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外遇之意思,而一般所謂之外遇,即係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是堪認許銘仁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再發生外遇行為,應認系爭契約書所載「與被上訴人以外女子有逾矩上床情事」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即對許銘仁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辯給付條件未成就,不足採信。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曾出資185萬元購買、79萬元裝潢、購置家具及每月交付貸款利息,而對許銘仁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經許銘仁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所陳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匯款明細及上訴人許銘仁上開匯豐銀行帳戶自96年8月至99年12月之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原審卷㈠第208至218頁)。惟查被上訴人與許銘仁原既為交往多年之情侶,並於98年10月23日結婚,而以結婚前提交往之情侶及夫妻關係,在感情生活良好時,兩人間財產互通有無,相互支應生活費用,或支助另一方購買房屋準備共同生活核屬常態,則被上訴人縱有支付前揭款項,但其可能原因或為贈與、借貸,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難認許銘仁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前揭款項,而對許銘仁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⑴許國和於原審原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835萬元購買
,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許銘仁名下等情(原審卷㈠第47頁、第61頁、第174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為伊所有等語,有另案民事準備㈠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嗣許國和於103年12月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前金535萬元由伊借貸予許銘仁,登記予許銘仁後,再由伊向許銘仁買受,價金則以上開借款535萬元抵充及由伊承受許銘仁之銀行貸款252萬6852元,另再支付許銘仁尾款77萬8423元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原實際所有人是否為許國和,許國和應知之甚稔,其竟先稱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而借名登記於許銘仁名下,嗣再改稱係借前金與許銘仁購買,伊再向許銘仁購買,前後所述互相矛盾。
如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真意,其於原審豈會主張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又許國和自承借錢給許銘仁並未約定何時還錢,亦未
約定利息如何算,在許銘仁與被上訴人沒有吵架之前,伊未向許銘仁請求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許國和如係借款予許銘仁豈會未就利息及清償期間等細節為約定,且至許銘仁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前,均未為任何催討行為,亦不合常理。是上訴人主張許銘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金535萬元,係許國和借予許銘仁乙節,難以採信。
⑶又許銘仁買受系爭不動產期間,許國和及其配偶陳O
O先後匯款聯邦銀行保證太平洋房屋履約專戶(下稱履約專戶)之金額僅有347萬元,此有匯款單4紙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56頁)。另許國和於98年3月24日匯款47萬元、61萬元、77萬元,共計18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3至55頁)部分,許國和雖辯稱係因當時金融海嘯,擔心帳戶往來頻繁滋生疑義,稅捐機關會查帳,故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許國和匯予被上訴人之上開185萬元,係用以支付許銘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且許國和如係借款予許銘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係屬正常交易行為。況其於98年3月24日前亦已匯款數次,則上開185萬元部分,何須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匯至履約專戶以支付尾款,如此資金流向方式,非但徒增手續之繁瑣,顯然悖於常理。是許國和交付款項情節以觀,僅堪證明其有繳付買受系爭不動產347萬元之部分價款事實。許國和辯稱其與許銘仁間有53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顯有屬可疑。又許國和上開匯款之原因,或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或為借貸,或為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參以許國和為許銘仁之父,則許國和基於父子之情,為幫助許銘仁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贈與前開款項,亦不無可能。
⑷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65萬827
5元云云;惟查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價金大都會取整數,而本件買賣價金並非整數。縱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以較便宜價格計算,衡情亦會約定整數之價格。是其約定之買賣價金,顯不合常情。
⑸又證人林OO證稱:當時許國和表示要以買賣方式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且欲以較經濟、合法節稅的方式辦理,其即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上房屋課稅現值,建議許國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期款220萬元、尾款89萬9110元,會如此區分是因為每個人每年有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度,許銘仁即有權利主張免除債務,又因為是買賣,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就不需要繳納贈與稅,有親屬關係者在市場上交易是有可能會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其沒有看到上訴人間如何交付價金,亦不知悉他們之間實際上買賣價金為何,上訴人許國和說他們會自行處理,所以其沒有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依林OO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間並未告知渠等所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價金為何,而僅係要求林OO以最省錢之方式計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且亦未據實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給付方式交付價款,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09萬9110元(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6頁),亦與上訴人所稱渠等間之買賣價金865萬8275元不符,是以自難依林OO上開證詞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⑹再許國和雖於103年3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銀行申
辦抵押貸款260萬元,以代償許銘仁在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貸款共計252萬6792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及台新銀行陳報狀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4至276頁)。惟觀諸許國和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時間,距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102年12月18日已3個多月時間,而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即使有由買方以借新還舊之抵押貸款方式抵付部分應付價款之情形,亦均係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時,隨即辦理抵押貸款,以代償賣方舊有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許國和竟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3個多月後始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代償許銘仁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舊有抵押貸款,顯亦與一般授受買賣價金之過程有違。雖上訴人辯稱於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延滯期間,於103年2、3月各匯款1萬4653元予許銘仁以為補償云云;惟此亦無礙其尚未辦理代償許銘仁之貸款,即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國和之事實,而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⑺許國和匯入許銘仁帳戶之款項,難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
匯款,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價金及授受價金之過程,均明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間所述前揭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授受過程,應係臨訟拼湊及編造,難以採信。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係於102年12月16日送件,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66頁),顯見許銘仁應於上開收件日期之前,即已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惟斯時許國和除前述77萬8423元外,並未支付任何價金,顯與102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於簽約時應支付220萬元、於102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應支付尾款899,110元(含支付各項稅款)之約定不符,亦與出賣人通常於買受人支付所約定應給付款項之同時,始會交付已備齊之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等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又系爭不動產經台新銀行評估價值約1050萬元至107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而許銘仁在未見有任何因資金壓力而需急迫處分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形下,竟僅以8,658,275元(或3,099,11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動產予許國和,其價金亦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買賣之真實性,更非無疑。
⑻綜上,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
存在;上訴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洵屬正當。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國和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許銘仁所有,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經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為許銘仁之債權人,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許銘仁請求許國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另代位許銘仁,請求許國和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