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搜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搜索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聲請人實施逕行搜索,並扣押物品在案。惟檢察官所執行上開搜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法院,而馬公分局雖曾向本院聲請准予備查,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急搜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檢察官所為逕行搜索,程序顯已違法,爰聲請撤銷該違法搜索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馬公分局於103年11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依檢察官之指揮,對聲請人即被搜索人呂慶文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急搜字第24號第2至4頁)。嗣馬公分局於執行搜索後於103年12月1日向本院陳報,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急搜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惟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日即具狀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急搜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於實施逕行搜索後3日內,即已向本院陳報,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法院為由,而聲請撤銷上開搜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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