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華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03年度偵字第984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士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1樓「翔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羽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機肥料進口貿易及經銷; 林永銘 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永宏農藥行」; 楊清安 則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博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學公司),林永銘、楊清安因所營事業與翔羽公司有生意往來而結識彭士華。緣翔羽公司於民國99年底終止與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再加上肥料價格提高,造成翔羽公司之財務狀況捉襟見肘,處於借資週轉之狀況,彭士華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以維持信用。又自100年底起,彭士華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富木有限公司」(下稱富木公司)之負責人 古麗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富木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對外融資(即俗稱之「票貼」),待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彭士華再將款項存入富木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1年間,彭士華委請翔羽公司員工 鄭如妘 (原名 鄭雅玲 )擔任翔羽公司申請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並徵得鄭如妘同意,取得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請之支票使用,惟鄭如妘支票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係由彭士華處理。彭士華明知其向富木公司及鄭如妘所借用之支票,並非係廠商因支付貨款而交付予翔羽公司之支票,其必須在該等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屆期前存入票據金額,方不至造成跳票,且翔羽公司自99年底起,即出現資金調度困難,彭士華並經林永銘、楊清安明確告知需持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作為擔保,其等始願借款,詎彭士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3月至同年6月7日間,接續持附表編號1至25所
示之支票至永宏農藥行向林永銘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並向林永銘佯稱:該等支票來源係其經銷商富木公司及鄭如妘為支付貨款而交付予翔羽公司之支票,會如期兌現云云,致林永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彭士華,並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5,011元,各次匯款之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㈡於102年2至3月間,持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支票至博學
公司向楊清安借款,允諾給予利息,且隱瞞該等支票來源並非其經銷商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致使楊清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彭士華,並於同年5月29日委由代理人 林淑慧 匯款90萬元至彭士華所指定翔羽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彭士華另因所營翔羽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自98年8月起,即多次向林永銘借貸金錢,清償期為3個月至5個月不等,以月息1.3%計算利息,並開立翔羽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償還本息,彭士華為使林永銘相信其將另行籌設德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並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興建德寶公司廠房,自行生產有機肥料,所營事業前景可期,以便其向林永銘所借貸之款項得以延期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底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經濟部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人為「 吳麗香 」,受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0年7月1日【收文日】申請新設公司籌備處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內容之經濟部100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且以不詳方式於其上偽造「部長 施顏祥 」之印文1枚後加以影印(如附件1所示),並於100年12月底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復於101年3月前某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不詳方式製作承辦人為「吳麗香」,受文者為「德寶公司」,內容略為:「貴公司於100年9月10日【收文日】申請工廠建築合併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申辦」等內容之經濟部100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後加以影印(如附件2所示),並於101年3月間之某日持交予林永銘收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林永銘、時任經濟部部長之施顏祥及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林永銘、楊清安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且林永銘於102年7月24日持附件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永銘、楊清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永銘、楊清安、 程淑真 、古麗君、鄭如妘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永銘、楊清安、程淑真、古麗君、鄭如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永銘、楊清安、程淑真、古麗君、鄭如妘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彭士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士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惡意要詐騙告訴人,之前跟告訴人都有借貸關係,也都有還款,伊沒有詐騙的意思,是後來資金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兌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告訴人林永銘於偵審中及其配偶程淑真於原審之證述,附表所示支票之跳票時間均係於102年7月2、3日,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即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7日間)陸續持富木公司或鄭雅玲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時,其於98年8月至101年6月18日間持翔羽公司或其他公司客票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均有正常還款,並給付利息;又被告與告訴人林永銘有7、8年交情,均以販賣農業肥料為營業項目,甚且被告持以借款之客票均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足見告訴人林永銘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98年起因資金週轉之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已久、正常還款,並就富木公司之客票票據往來均屬正常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富木公司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無訛。另參以告訴人林永銘明知被告長期借用資金週轉之情況下,仍持續借款予被告長達3、4年之久,告訴人林永銘顯係基於與被告彼此間長期之借貸關係即有利息可收取之狀況始同意借款,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時,翔羽公司與富木公司之支票信用均屬正常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永銘陷於錯誤可言。告訴人林永銘固指稱:被告持富木公司支票借款時,稱係富木公司支付翔羽公司貨款之支票,如被告說該支票是向富木公司借來的,而非貨款之支票,就不會借給被告云云,惟參諸證人林永銘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係持客票為之,衡情翔羽公司係有營業之公司,所往來之客票豈有可能僅上述之富木公司?況參以公司間使用客票調度現金,亦非少數,告訴人林永銘亦為公司經營者,苟質疑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非客票,而有不獲清償之疑慮,其豈會未確認或僅憑被告片面聲稱該支票係他公司支付翔羽公司貨款用之支票等語即逕予借款?反之,告訴人林永銘卻長期接受上開支票而借款予被告,顯然告訴人林永銘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借款,況正常交易往來之客票,亦可能因交易往來廠商臨時財務狀況而無法兌現,則究係客票與否,應非告訴人林永銘貸與款項之關鍵。⑵另依告訴人楊清安於原審證稱,其係基於與被告因資金週轉之金錢借貸關係,正常還款,並就富木公司之客票票據往來均屬正常等情,已事先評估被告及富木公司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清安陷於錯誤可言。⑶觀諸被告經營之翔羽公司票據信用紀錄,發票人為翔羽公司之支票迄於102年7月2日起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始有陸續退票之記載,在此之前,翔羽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均正常,顯見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已在本案借貸日期後,被告固另持富木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或翔羽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擔保借款、供清償之用,惟參諸富木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難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永銘借款時,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尚難以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然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華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
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證人程淑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188至190、211至212、214、247至248、270至272、274、284至286頁、102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135至168頁反面),證人古麗君、鄭如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6頁、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09至
214、249、274至275、284頁、102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第22至23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永銘所提出被告簽發翔羽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明細及換票明細、被告以客票向其借款之明細、翔羽公司未兌現支票之明細、富木公司未兌現支票明細、鄭雅玲(即鄭如妘)未兌現支票明細、無支票之匯款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80至90頁)、翔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文件(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213頁)、翔羽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0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97至
146頁)、富木公司之支票影本12紙(見102年度偵16830號卷第147至154頁)、證人林永銘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共3紙、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共2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164至16
5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富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169頁)、證人林永銘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計4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卷第193至207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2年11月20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款戶翔羽公司於102年3月至7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共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第115至126頁)、證人楊清安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彰化銀行102年5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
2張(見102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第7至1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見102年度他字第6778號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衡諸一般社會借貸常情,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⑴借方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如借方之信用、資力、提供之擔保及清償借款之能力等事項),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⑵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借方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貸方對於借貸之風險產生錯誤之評估,但卻自始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只打算先行取得借款,卻無意依約償還借款。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若行為人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則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本案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與被告間並非至親逆交,僅係因生意往來結識之普通朋友,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係基於被告借款時所持以擔保之支票,係廠商為支付貨款之「客票」,在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預測該客票之支付能力尚在可容許之風險範圍內,方應允借款,倘被告於借款時據實告知其出具擔保之支票,並非廠商為支付貨款之支票,而僅係其向他人所借得之票據,則顯然足以影響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判斷,明顯對於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本案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造成極大影響,此據證人林永銘、楊清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6至149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6頁),是被告以欺瞞擔保票據來源之詐騙方式,讓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被告所為顯然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要與被告借款時間係在支票遭拒絕往來之前或彼此金錢借貸往來是否長久、有無正常還款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核與證人林永銘、程淑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
9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經濟部100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公司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830卷第173至17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等5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1所示之經濟部書函上關於「部長施顏祥」之印文,屬公務員代替簽名用之「職名章」普通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公印文,而如附件1、2所示偽造之經濟部書函,形式上已表明係經濟部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公司籌備處登記及工廠建築申請之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彭士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在附件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部長施顏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件1、2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林永銘詐騙款項之犯行,其各次犯行間,因被告詐騙各該款項之目的均屬相同,騙取款項之時間係緊密相連於被告經營之翔羽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之期間,於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告訴人林永銘對其信任,而對告訴人林永銘佯稱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係其經銷商為支付貨款之「客票」之機會,使告訴人林永銘同意借款,被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林永銘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件1、2所示之2份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取信於告訴人林永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
及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時間有所間隔、行為互殊,且2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6號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與上開經認定詐欺告訴人林永銘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如附件1、2所示之公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林永銘行使,除損害經濟部對公文管理、製作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經濟部就公司設立、合併案等許可制度之信賴,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對其信任,以詐術使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之諒解並賠償損害;復衡酌告訴人林永銘、楊清安所受損害分別為14,625,011元、900,000元,及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飲店打工,並兼職2份工作,月薪各為23,000元、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年10月、7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復說明被告在附件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部長施顏祥」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件1、
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均業已交付告訴人林永銘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詐欺告訴人林永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另原審就詐欺告訴人林永銘犯行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而被告以原審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各次詐騙告訴人林永銘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件1、2所示之2份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取信於告訴人林永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銀行│面額(元│發票人│證人林永銘、 楊清安匯 ││││││)││款情形│├──┼─────┼──────┼─────┼────┼────┼──────────┤│1│PC0000000│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520,000│鄭雅玲│⒈於102年3月18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 孫全明 名義匯款1,93│├──┼─────┼──────┼─────┼────┼────┤5,960元。││2│IN0000000│102年7月15日│彰化商業銀│480,000│富木公司│⒉於102年3月8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匯款1,00│├──┼─────┼──────┼─────┼────┼────┤0,000元。││3│IN0000000│102年8月15日│彰化商業銀│540,000│富木公司│⒊於102年3月22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匯款302,│├──┼─────┼──────┼─────┼────┼────┤075元。││4│PC0000000│102年7月5日│臺中市第二│693,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5│PC0000000│102年7月15日│臺中市第二│685,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6│PC0000000│102年6月25日│臺中市第二│850,000│鄭雅玲│⒋於102年4月1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陳 文蓉 名義匯款817,││││││││512元。│├──┼─────┼──────┼─────┼────┼────┼──────────┤│7│IN0000000│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60,000│富木公司│⒌於102年4月1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陳文蓉 名義匯款1,60││││││││0,000元。│├──┼─────┼──────┼─────┼────┼────┤││8│IN0000000│102年7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9│PC0000000│102年7月25日│臺中市第二│370,000│鄭雅玲│⒍於102年4月15日,證│││││信用合作社│││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太平分社│││文蓉名義匯款1,070,│├──┼─────┼──────┼─────┼────┼────┤440元。││10│PC0000000│102年8月10日│臺中市第二│375,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1│PC0000000│102年8月25日│臺中市第二│380,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2│IN0000000│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富木公司│⒎於102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載為IN3011│││││孫全明名義匯款1,50│││2911)│││││0,000元。│├──┼─────┼──────┼─────┼────┼────┤││13│IN0000000│102年8月30日│彰化商業銀│85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14│PC0000000│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鄭雅玲│⒏於102年4月25日,│││(起訴書誤││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匯款1,70│││載為PC5011││太平分社│││7,110元。│││82)││││││├──┼─────┼──────┼─────┼────┼────┤││15│PC0000000│102年9月15日│臺中市第二│485,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6│IN0000000│102年7月31日│彰化商業銀│73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17│IN0000000│102年6月25日│彰化商業銀│680,000│富木公司│⒐於102年5月3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陳文蓉名義匯款662,││││││││512元。.│├──┼─────┼──────┼─────┼────┼────┼──────────┤│18│PC0000000│102年8月15日│臺中市第二│450,000│鄭雅玲│⒑於102年5月8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孫全明名義匯款430,││││││││200元。│├──┼─────┼──────┼─────┼────┼────┼──────────┤│19│PC0000000│102年7月31日│臺中市第二│660,000│鄭雅玲│⒒於102年5月15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太平分社│││陳文蓉名義匯款637,││││││││414元。│├──┼─────┼──────┼─────┼────┼────┼──────────┤│20│IN0000000│102年8月25日│彰化商業銀│450,000│富木公司│⒓於102年5月24日,│││││行大甲分行│││證人林永銘以案外人││││││││ 林家 如名義匯款1,50││││││││0,000元。│├──┼─────┼──────┼─────┼────┼────┤││21│IN0000000│102年8月25日│彰化商業銀│45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22│PC0000000│102年9月10日│臺中市第二│820,000│鄭雅玲││││││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23│PC0000000│102年9月20日│臺中市第二│380,000│鄭雅玲│⒔於102年6月7日,│││││信用合作社│││證人林永銘匯款1,46│││││太平分社│││1,788元。│├──┼─────┼──────┼─────┼────┼────┤││24│IN0000000│102年8月20日│彰化商業銀│82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25│IN0000000│102年9月10日│彰化商業銀│32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26│IN0000000│102年9月20日│彰化商業銀│630,000│富木公司│⒕於10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行大甲分行│││證人楊清安由案外人│││載為IN3014│││││林淑慧代理匯款900│││0430)│││││,000元。│├──┼─────┼──────┼─────┼────┼────┤││27│IN0000000│102年9月25日│彰化商業銀│630,000│富木公司││││││行大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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