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告 黃品蓁

被告 黃珮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男友 王志增 私下聯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A4住處,以手機連上「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後,以帳號「queennny1o4_」在不特定人得閱覽之限時動態內(被告之粉絲人數多達3000多人),發布含有原告之相片,並以「你們兩個乾脆湊在一起當狗男女算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此產生輕生之念頭,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被告前述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於本件刑事部份判決前,原告曾約被告與被告之丈夫共同協商此事,被告赴約後曾向原告致歉,原告亦發文澄清,原告因此同意撤告,豈料,原告並未遵守承諾,然原告既已答應撤告,卻未履行承諾,被告自無須再因此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況被告目前收入不豐,且有負債,又需養育年幼子女,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IG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確因涉嫌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業已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告卻違反承諾,並未撤告,伊自無須賠償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部份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然於IG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就學中,兼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高職畢業,原經營咖啡館,目前無業,名下則有帝誠企業行(財產價值100萬元)、並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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