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張雅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煥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01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煥青│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3.57%│││145596││5月27日起│6月26日止││││1元│├──────┼──────┼───────┤││││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4.284%│││││6月27日起│3月26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57%│││││3月27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黃煥青於106年04月24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6年04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200萬元整予債務人黃煥青,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依本行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1機動計息。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三)次依債權人於106年04月26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信報告書所示,債權人確與債務人黃煥青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6年05月至108年05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黃煥青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05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455,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契約、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徵信報告書、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