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曾蔡玉桂 送達代收人 曾進興 被告 李俊義
林晏瑋 車忠達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查,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被告李俊義、車忠達、林晏瑋等詐欺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被害人為 李蓉萍臧明德黃有恆莊陳鳳 )原告所指金融卡遭提領等節,並非本刑事程序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顯非因被告3人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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