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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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
林榮賢謝郭淑慧顏震銘郭信男 王珠 陳韓鳳嬌 賴美丹 賴韻適 林敏元 謝金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郭淑慧、顏震銘、郭信男、王珠、陳韓鳳嬌、賴美丹、賴韻適、林敏元、謝金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貳萬壹仟元、撲克牌貳副、夾子壹百陸拾個、桌面布壹張、帳冊壹本、橡皮筋壹包及無線電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維、 林榮貴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陳志維、林榮貴對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維、林榮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被告陳志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謝郭淑慧、顏震銘、郭信男、王珠、陳韓鳳嬌、賴美丹、賴韻適、林敏元、謝金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志維、林榮貴為本案主謀、被告謝郭淑慧、顏震銘、郭信男、王珠、陳韓鳳嬌、賴美丹、賴韻適、林敏元、謝金泍涉案之情節稍輕,參酌上開被告謝郭淑慧、顏震銘、郭信男、王珠、陳韓鳳嬌、賴美丹、賴韻適、林敏元、謝金泍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相較於被告陳志維、林榮貴,其情節亦非嚴重,參酌其賭博之金額及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賭資二萬一千元、撲克牌二副、夾子一百六十個、桌面布一張、帳冊一本、橡皮筋一包及無線電一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九一頁),不問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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