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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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志遠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100年度偵字第14136號、10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顏色:銀色、車身號碼JN1GCAV35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005年4月出廠,係 王惠民 出資購買,登記「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該車由 張信富 承租期間,於99年9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100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在不詳處所,收受該贓車。嗣因 張正欣 前曾於99年9月間向甲○○購買NISSAN廠牌INFINITY-FX35型之休旅車1台,後因該車出廠年份與行照不合,張正欣將該車退還甲○○,並要求甲○○再行提供其他車輛,甲○○乃於收受上開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贓車後,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附近,將該贓車交付知情之張正欣(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用以補償張正欣,張正欣乃將4895-RZ號車牌(係鈴木自小貨車、顏色:白色)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使用,嗣於100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該贓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甲○○明知BMW廠牌E60型,顏色:黑色,自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原為WBANB11000CL39504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006年7月出廠,係丁○○所有,於99年11月26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停車場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10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 阮彥維 (另案偵辦中)將該贓車交付甲○○收受,甲○○乃將其妻 戴鳳吟 所有之6377-XW號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使用。
嗣於100年1月11日23時36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樹林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四、甲○○明知BMW廠牌,顏色:灰色,自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原為WBANU11090CW41769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008年2月出廠,係丙○○所有,於100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100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由阮彥維(另案偵辦中)將該贓車上交付甲○○收受使用,嗣於100年10月28日12時許,甲○○將該贓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南路口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張正欣、 傅彥霖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甲○○固謂對於證人張正欣、傅彥霖之證詞有意
見,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者係證人張正欣、傅彥霖分別於偵查中之100年11月22日、101年5月8日訊問期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其等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26頁、第35頁可考。查證人張正欣、傅彥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就證人張正欣、傅彥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2位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確定不要聲請傳喚證人張正欣、傅彥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為已表示放棄對於證人張正欣、傅彥霖之反對詰問權,則其反對詰問權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即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三、四之收受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前揭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顏色:銀色、車身號碼JN1GCAV35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005年4月出廠,係王惠民出資購買,登記「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該車由張信富承租期間,於99年9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失竊;及張正欣將4895-RZ號車牌(係鈴木自小貨車、顏色:白色)懸掛在上開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之贓車上使用,於100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該贓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該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之前只有賣過傅彥霖車子,沒有賣過張正欣車子,伊沒有將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顏色:銀色、車身號碼JN1GCAV35Z0000000號之贓車交給張正欣使用云云。
二、關於前揭事實三、四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三、四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彥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9-31)、證人即被害人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第3頁反面、偵三卷第30頁-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13頁)均相符,且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一卷第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二卷第35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4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51-54頁)、汽車讓渡書(見警二卷第4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7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車身號碼WBANB11000CL39504號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9-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14頁)、汽車保管證明書(阮彥維與甲○○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簽訂之)(見偵三卷第3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見偵三卷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公園南路口,即公六停車場,受執行人:甲○○)(見警二卷第19-22頁)、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提供之車身號碼WBANU11090CW41769號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32-3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二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二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二卷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48-50頁)、自車身號碼WBANU11090CW41769號起獲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55頁)附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前揭事實三、四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關於前揭事實三、四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前揭事實二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㈠查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顏色:銀色、車身號碼JN1G
CAV35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005年4月出廠,係王惠民出資購買,登記「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該車由張信富承租期間,於99年9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失竊;及張正欣將4895-RZ號車牌(係鈴木自小貨車、顏色:白色)懸掛在上開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之贓車上使用,於100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該贓車等情,業據證人張信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租用者)、 張清達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2-14頁、第15-16頁筆錄)、且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37-3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正欣)(見偵一卷第29-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1頁)、日產INFINITY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B之相關資料(即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3-4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8頁)、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貨物運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0頁)、99年11月23日資產證明書(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5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見偵一卷第52頁)在卷可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另查,證人張正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INFINITY-G35
型、車身號碼JN1GCAV35Z0000000號來源為何?)渠在99年9月、10月左右有向甲○○購買一台INFINITY-FX35的車子,渠開了一陣子之後要賣給朋友,但朋友發現車子內裝零件樣式跟行照上的年份不合,就不想買了,後來渠要找甲○○,但找不到他,直到100年透過台南的朋友找到之後,甲○○才補一台G35的車子給渠,連同行照影本、流當證明在台南101車行交給渠的,渠不確定是在永康或是仁德交流道附近,車上是沒有懸掛車牌的,渠就在台南向渠另外車行的朋友借了4895-RZ兩面車牌掛上去,後來在100年3月左右渠車子停在路邊,擋風玻璃前有放渠的名片,警察發現車牌與車身不符要渠過去說明;當時交付車子給渠時有101車行老闆華哥及傅彥霖在場,因為事情都是傅彥霖在聯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另證人傅彥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渠跟甲○○買了一台BMW5,不久之後張正欣也跟甲○○買了一台FX35的車子,渠被警察查獲之後,張正欣馬上檢查FX35的行照,發現裡面的引擎號碼跟牌照不符,於是就去找甲○○談,所以甲○○就補了一台G35的車子給張正欣,當時甲○○在台南101車行交付車子的時候渠有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查證人張正欣、傅彥霖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況張正欣業經因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28頁),證人張正欣上開證詞既無助於其脫免刑責,應無為不實陳述之理,證人張正欣、傅彥霖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堪認上開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顏色:銀色、車身號碼JN1GCAV35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在100年1月間之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在不詳處所收受。嗣因張正欣前曾於99年9月間向甲○○購買NISSAN廠牌INFINITY-FX35型之休旅車1台,後因該車出廠年份與行照不合,張正欣將該車退還甲○○,並要求甲○○再行提供其他車輛,甲○○乃於收受上開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自小客車後,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附近,將該車交付張正欣,用以補償張正欣,堪可認定。又上開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自小客車由被告交付張正欣時,既未懸掛車牌,顯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應明知該NISSAN廠牌INFINITY-G35型自小客車係贓車,而仍予收受,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收受贓物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就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3罪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至不同地點,收受不同贓物,客觀上侵害不同之法益,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3罪之犯罪時間皆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前,依法自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3罪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傷害、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仍予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惡性非輕,惟所收受之本案三輛贓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5832-EX車牌0面、BMW電子遙控器1個,據被告供稱:
均是阮彥維將前揭事實四部分,丙○○所失竊BMW廠牌贓車交付伊時一併交付的,5832-EX車牌0面是阮彥維交車給伊時就懸掛的車牌,BMW電子遙控器1個是該車上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上開5832-EX車牌0面、BMW電子遙控器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他人所失竊之物,亦與被告本件事實四之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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