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口罩、手套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景田於民國99年9月間,曾受 劉燕隆 之母所託,幫忙送冰塊至劉燕隆位於台南市將軍區玉山里17之40號住處,而取得該住處大門鑰匙1支,詎吳景田因經濟負擔沈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複製該鑰匙1支,於99年11月7日1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複製鑰匙1支、口罩、手套各1個,前往劉燕隆上址住處,隨以該複製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並在2樓儲藏室取得劉燕隆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1把,撬開2樓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其後在3樓客廳桌上竊得劉燕隆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P5430)1支。嗣其於同日15時17分許,為在3樓睡午覺之劉燕隆發覺,乃報警前來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作案所用之複製鑰匙1支、口罩、手套各1個等物。
二、案經劉燕隆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景田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幀、現場勘查測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25-35頁、本院卷第21頁),此外,另有剪刀1支(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劉燕隆)、複製鑰匙1支、口罩、手套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係金屬鐵製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尖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可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照前揭判例(決)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故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個別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口罩、手套各壹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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