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18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二)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三)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四)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1號裁定、(五)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六)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七)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八)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九)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十)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十一)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4號裁定、(十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十三)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十四)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十五)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十六)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4號裁定、(十七)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十八)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十九)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二十)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20號裁定、(二十一)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二十二)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1號裁定、(二十三)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二十四)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1號裁定、(二十五)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2號裁定、(二十六)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二十七)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案由欄所列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之,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二十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七)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經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仍未依限期繳納再審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六)裁定,均係因各該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由,遂諭知駁回。
三、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對於編號(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七)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謂其未繳再審裁判費業已聲請訴訟救助之情由;對於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
(二十六)裁定部分,所為陳述無非重複已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即其因失業或疾病或支票遭退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等情,無異未提出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對於所再審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
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請求廢棄所再審之裁定後併准為訴訟救助,因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無從進而論究,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