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哲維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81號、第18263號、第18264號、第18265號、第19614號、第2094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哲維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葛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迄至同年6月21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
又所犯之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過往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案亦係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7年6月22日起予以羈押,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再依法於107年9月14日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衡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107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認有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然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已有犯後逃匿之具體事實,有本院107年5月31日通緝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