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照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339、4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照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更定其原宣告刑如附表之各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照淦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民國
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嗣於103年10月9日、
103年12月5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後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339、47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照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嗣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0月9日、同年12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339、4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是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9、478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原宣告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1│施用第一│103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級毒品罪│晚間10時許│││├──┼────┼───────┼───────┼─────────┤│2│施用第二│103年10月9日│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級毒品罪│晚間10時許│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臺幣壹仟元折│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3│施用第一│103年12月5日│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級毒品罪│上午9時許│││├──┼────┼───────┼───────┼─────────┤│4│施用第二│103年12月5日│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柒月。│││級毒品罪│上午9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