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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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郭士豪 被告 羅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郭士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鈺涵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士豪於民國106年7月27日邀同羅鈺涵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共60個月,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5%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郭士豪自107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羅鈺涵為其保證人,如原告對郭士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本件借貸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士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請求如對郭士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鈺涵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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