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江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查,然其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憑。是被告既在監服
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
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新
竹監獄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且原告為
法人,亦對於兩造亦無何不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