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被告 肖炳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肖炳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肖炳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其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復考量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並參本案經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在入監服刑前與妻兒相聚一段時間,我可以提出保證金,請我在臺灣友人或聯絡在香港妻子幫我在臺灣租屋,日後陳報固定住居所,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希望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7頁),而主張其親友未來可協助在臺灣租賃房屋作為其住所,然此僅屬未來不確定之設想,至今並未提供任何實際租賃契約或明確地址,而無具體可供傳喚之固定處所。況承租地點本具流動性,即使親友將來真能協助,亦無法確保其居住之穩定與可掌握性,是否屬可長期居住處所實難認定。又限制出境、出海本非永久措施,隨時間推移,法律效果自然消滅。倘令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一旦逃亡不歸,經過一定時間仍可能潛逃出境、出海,造成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困難。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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