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宇聖
具保人趙奕錦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奕錦因受刑人楊宇聖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以,若檢察官未將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經查:
㈠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㈡執行檢察官如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應查明具保人之住居所,並將載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之執行通知(或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而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變更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執行檢察官僅依具保人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對具保人送達執行傳票,疏未查明具保人之最新戶籍地已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漏未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具保人之最新戶籍地,尚難認執行檢察官已將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無從使具保人有充分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