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圖一J、M、N、O所示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六0一四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南市○○區○○里○○段鹿耳門溪南岸鎮門宮之管理員,鎮門宮為丙○○之父於十餘年前占用防風林區域所興建(此部分已超過追訴時效),嗣由丙○○所管理。丙○○與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二人共同或個別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未經許可,連續在附近之台南市○○區○○段一○四一、六四九之一、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一、一三三五之二、一三三六、一三三六之一、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一三三九地號編置為公有保安林區域內,擴大破壞防風林竊占土地,擴建魚塭、水道及設置磚造屋、石碑、金爐、涼棚等工作物,扣除已超過追訴時效之部分外,總面積達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A、B、C、D、E、J、M、N、O部分,再扣除A、B、C、D、E魚塭、水道上超過追訴時效之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三方公尺),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佔及損壞保安林之犯行,辯稱:鎮門宮周圍設施,如魚塭、水道、金爐、涼棚等工作物均伊父親所興建,伊父親過世後伊並未予以擴建,且保安林有部分係自然乾枯,部分則係遭遊客燒毀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居住該處,白天至外地做生意,並未參與前開建物之興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如附圖一所示J、M、N、O部分之工作物係伊所興建,又前開保安林區域內設置有如附圖一A、B、C、D、E之魚塭、水道及J、、M、N、O之磚造屋、碑、金爐、涼棚等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航空攝影圖(七十九年四月野外調查,八十年七月修測),該區域之防風林原屬濃密,且尚無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魚塭,惟由嗣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航空攝影圖觀之,前開鄰近鎮門宮之防風林卻已變得甚為稀疏,且如附圖二魚塭部分之面積,亦由原來黑線部分擴大為紅線範圍之面積,並增闢如附圖一中E部分之魚塭,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丙○○復自承前開如附圖一所示J、M、N、O部分之工作物確係伊所興建,則該處防風林非伊破壞,何人有此動機,況鹿耳門溪對岸之防風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航空攝影時,仍屬濃密,與前開區域內之防風林現況顯然不同,倘係因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所致,又豈會兩岸之防風林數目有如此顯著之差異,是被告丙○○辯稱緊臨前開魚塭之防風林係自然乾枯死亡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前開魚塭係伊與被告丙○○所共有(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魚塭係伊與被告甲○○(筆錄誤載為 李玉鳳 )所有之情節相符(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有台南市○○○段、鹽田段、四草段飛砂防止保安林地調查記錄簿第八頁影本在卷可佐,再參諸被告丙○○復供稱其興建前開工作物之資金均係賣魚苗所得(參原審卷二五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魚塭係被告丙○○之父所管理拓寬,渠等均不知情云云,及被告人二人於本審供述上開魚塭部分係被告丙○○父母在世時,因甲○○有幫忙魚塭工作,嗣丙○○回來,伊父親有說如魚塭有收成,要分一點給甲○○云云,因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魚塭係二人共有不同,顯不足採。另證人 蔡三國吳嘉跳 對前開魚塭之數量及曾否拓寬等節均不知情,是渠等證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已將鹽田段土地公告列為保安林,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訂正都已將本案地號涵蓋在內,保安林不以種樹為認定標準,而係以保安林界限之劃定為主與地號無關,依航照圖所示,本案土地為保安林無誤,亦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職員丁○○、乙○○於本院本審供述明確,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可稽,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業經修正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被告二人前開行為終了之時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比較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保安林罪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在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渠二人間就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毀損保安林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又被告二人於保安林地內犯上揭罪行,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涉嫌於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挖取沙土,填蓋在鎮門宮後空地上(即附圖一L所示之停車場),增加空地面積,被控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乙案,業據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再行起訴,本院函請原起訴檢察官補充再行起訴之理由,據覆僅泛稱原不起訴部份並不涵蓋附圖一整個L區云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附本院卷可考,但起訴當時並無空照圖可供比對L區範圍,所敘理由自非允當,就起訴之L部分,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再行起訴,原判決竟將之列為竊佔範圍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寺廟經營管理人,理應明辨善惡是非,以身作則,方能教化信徒,移風易俗,竟唯利是圖,陸續破壞保安林地,惟該二人既係因承繼被告丙○○之父所興建之寺廟,而陸續設置前開工作物,渠等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工作物及附圖一J、M、
N、O所示之工作物,係被告二人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罪所設置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所犯情節較為輕微,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竊佔附圖一L所示之停車場,因認被告等另犯有竊佔及違反森林法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被控竊佔附圖一L所示之停車場及違反森林法乙案,業據公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九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再行起訴,茲就此部份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一、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一條第一、二、四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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