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在道路上經常性駕駛為業,竟一再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而其駕車肇事後,於偵查中仍飾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聲請人之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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